(2016)陕0427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池某与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高渠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高渠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800号原告池某,女。委托代理人梁金锋,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池侃劳,男,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彬县义门镇高渠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暂无)。原告池某与被告彬县义门镇高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渠村村委会)、彬县义门镇高渠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渠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池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金锋与被告高渠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池侃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渠村六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2016年10月21日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渠村村委会与被告高渠村六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所在村子因为征地,将原告所在的村民第六小组的土地全部征用。2012年后半年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56000元。当时全村342口人,除过职工干部,每人发放50%以外,其余都是56000元。原告也在应分的342口人名额之内,但是,土地补偿款至今还没有发放到原告手中。综上,原告属于被告处合法村民,村委会也认可其村民身份。被告应尊重原告的村民待遇权利,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56000元。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确认原告的村民待遇资格;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5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渠村委会辩称,这是六组的事,其不清楚。且事发时为2011年,池侃劳从2015年8月份才开始担任村干部。要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渠村六组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村民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居民健康卡,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高渠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渠村六组未质证。被告高渠村委会未举证。被告高渠村六组未举证。本院依法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查的对池更年、池侃劳、程田录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村六组经济补偿款的分配情况以及分配材料现在组上代表手中,村上不清楚等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二次开庭时对其主张提供了征地协议、处理意见及宣传单各一份,证明该组征地款的总目数及获得赔偿款的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的确定日期。被告高渠村委会未质证。被告高渠村六组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居民健康卡、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高渠村委会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二次开庭时提供的征地协议、处理意见及宣传单,被告虽未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池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8日,2002年份与彬县城关镇侯家砭村二组农民孙永军结婚,2009年9月7日在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原告将其户籍从彬县城关镇侯家砭村二组迁回被告村。2011年彬县红岩河水库征收了被告村六组部分土地。2011年7月21日高渠村六组与彬县义门镇镇政府就红岩河水库工程建设土地征用达成如下协议:“1、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河滩地45000元⁄亩,山坡地25000元⁄亩。2、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彬政发[2011]15号文执行。3、共计应征地432、391亩,补偿费1878.7925万元(其中河滩地398.92亩1795.14万元;山坡地33.4611亩83.6525万元)。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全组342口人,除过职工干部,每人发放50%以外,其余都是56000元。另查明,彬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下发了彬政发(2011)15号《关于彬县红岩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同年7月21日彬县义门镇政府与彬县义门镇高渠村六组签订了《红岩河水库工程建设土地征用协议书》。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应认定为分配时间的界限;而被告土地被征用的红岩河水库工程建设土地征用协议书是在2011年7月21日签订,原告池某属于该村村民,依法享有村民待遇,被告应依法分给其征地补偿款。对于征地款分配方案,经本院依法调查询问,在被告处却不积极提供,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按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款56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渠第三村民第六小组系被告高渠村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被告高渠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故被告高渠村委会应对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义门镇高渠河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某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彬县义门高渠河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助理审判员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赛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