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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9年2月2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保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巫枭卿,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正,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友涛,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建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万保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正、李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王某为了争夺被害人丁某等人承接的昌东大道南延工程的砂石供应业务,于2015年7月21日纠集多人手持鱼叉等工具聚集在昌东大道南延工程桐林村段工地,阻止被害人丁某等人卸沙并欲与被害人丁某等人打架,后因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双方未发生打斗。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万某、王某再次纠集多人手持鱼叉等工具聚集在昌东大道南延工程桐林村段工地,拦截、打砸运沙车辆,并追打被害人丁某、李某等人,造成被害人丁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轻微伤的后果。事发后,中铁五局昌东大道南延工程项目部对被告人万某、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万某、王某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此,被告人万某、王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路基填筑中粗砂采购合同、昌东大道南延工程BT项目合同协议,证人章某、万某1、王某1、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李某、龚某、陶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轻微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王某以强揽工程为目的,纠集他人持凶器故意损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万某、王某先后两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且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万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项目部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