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彭望科与顾琦伟、周晓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望科,顾琦伟,周晓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127号原告:彭望科,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徐强(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琦伟,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晓童,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望科为与被告顾琦伟、周晓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望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顾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周晓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9日,顾琦伟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2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环城北路与武川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彭望科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顾琦伟、彭望科及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王香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顾琦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交通事故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望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其他车辆情况并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王香莲无过错,无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原告彭望科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顾琦伟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87827.45元;被告周晓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评估报告和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顾琦伟答辩称:2015年10月8日,顾琦伟向周晓童借用浙G×××××号小型轿车使用。原告居住地点兴隆村属于农村范围,且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也未注明城镇户口,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顾琦伟的赔偿总额中应扣除原告承担的车损费用。已垫付拆检费400元。被告顾琦伟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拆检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周晓童答辩称:顾琦伟向其借车时并没有喝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顾琦伟酒后驾驶车辆,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晓童,周晓童借给被告顾琦伟使用,顾琦伟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14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14时止。五、受害人概况:原告彭望科系城镇居民。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6214.65元。2016年5月12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望科的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8月1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望科在2015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经检验发现其存在左侧第1-6肋骨、右侧第2-5肋骨骨折(累计10根肋骨),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彭望科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损13200元、拆检费40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彭望科及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即其妻子王香莲同时受伤,王香莲及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彭望科的损失先在交强险50%范围内赔偿。八、原告彭望科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顾琦伟已垫付拆检费400元。九、本院确定彭望科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62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7964元、护理费81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13200元、拆检费400元,以上合计243010.6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彭望科及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即其妻子王香莲同时受伤,双方均同意彭望科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50%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分摊,顾琦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因顾琦伟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琦伟和周晓童均陈述周晓童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彭望科也未提供被告周晓童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周晓童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彭望科居住在凤凰乡兴隆村属于农村范围,且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上未记载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因原告提供户口本上明确加盖了城镇居民印章,被告方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均未超出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彭望科的车损13200元和拆检费400元,因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9520元,系其对权利自由处分,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望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62000元;二、被告顾琦伟赔偿原告彭望科损失126107.46元,已垫付400元,尚欠125707.46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望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已减半),鉴定费1200元,合计3228元,由被告顾琦伟负担1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592元(已交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