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伯凯、刘斌等与李达、谢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达,谢伟,吴伯凯,刘斌,杨克琴,郑城苹,王力军,刘福昌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大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凯,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敦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琴,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城苹,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审被告:王力军,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审被告:刘福昌,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大港区海滨北安小区中成公司宿舍1号。原审第被告:唐山东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4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力军。上诉人李达、谢伟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2495号、(2016)冀0207民初24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达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该案由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案由范围内。对该案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其管辖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唐山市丰南区,故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达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谢伟上诉理由与李达基本相同,谢伟住所地在天津市大港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确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认管辖。本案系因公司股东请求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返还其侵占的公司资金引发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恰当。综上,本案涉案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