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振武与党仁国、巨发元、柴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武,党仁国,巨发元,柴世明,孔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764号原告:李振武,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平,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党仁国,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发元,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柴世明,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孔德兰,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李振武与被告党仁国、巨发元、柴世明、孔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平、被告党仁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被告巨发元、被告柴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3万元(月息1万元,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同被告党仁国、巨发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一年。到期后被告须在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楼房一套、甘N***71号出租车一辆、装载机一辆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党仁国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金额为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的利息。因我将上述借款转借他人一时难以收回,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在借款人之间发生争执,由此原告表示放弃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只要求偿还本金5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我不再欠付原告的利息,故原告关于23万元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结合民间借贷实际操作规程,原告放贷后,既不向本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不行使担保物权,与常理不符。最后,保证人柴世明、孔德兰应当与借款人一起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柴世明、孔德兰二人为担保人,截止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息是由我及柴世明轮流支付。因为2014年8月8日我及巨发元、柴世明与姚昌才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出借本案涉及的借款50万元,后我们三人按约定分割完从姚昌才处收得的利息,最后支付给原告。综上,柴世明夫妇并未免除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应当与本案被告一起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发元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是党仁国与柴世明约定好的,我只是在协议上签了字而已。关于利息是通过被告党仁国打给柴世明的。其余没有要说的,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柴世明辩称,当初是我作担保从原告处将钱借给党仁国的,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截至现在,被告党仁国并未支付210000元的利息。在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我本人支付了70000元。现在我的意见是被告尽快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因扩建场地需要,被告党仁国、巨发元与原告李振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振武向二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被告以海石湾一套房产、甘N***71出���车一辆、装载机一台作为抵押。被告柴世明、孔德兰夫妇为借款保证人。后原告依约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500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党仁国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其向被告柴世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1700元,由其转交原告,足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对于利息标准,原、被告均主张是月息2分,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党仁国提出的原告已经放弃2016年4月15日以后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党仁国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因该证据内容无法证实上述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录音内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党仁国为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利息而提交的支付利息记录一份,该证据属被告自己��写,庭审中原告只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利息177000元,包括被告柴世明垫付的6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巨发元提出其只是在协议上签了字而已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振武与被告党仁国、巨发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纠纷的酿成属被告党仁国、巨发元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所致,故原告李振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其利息数额经核定为53000元{(500000×2%×12+500000×2%×11)—177000}。关于被告党仁国主张保证人柴世明、孔德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故被告柴世明、孔德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涉及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债权人未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责任已经免除。对于被告党仁国主张被告柴世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其垫付利息的事实均认可,但该垫付行为并不能证明保证责任得以延续,被告柴世明、孔德兰不承担对原告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党仁国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重复主张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仁国、巨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振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3000元,合计553000元;二、被告柴世明、孔德兰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9720元,由被告党仁国、巨发元负担8388元,由原告李振武负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福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