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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娟与李刚离婚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李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10606号原告:王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夏雨,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其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娟诉被告李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被告李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户籍地均在陕西省,婚后均离开户籍地到深圳、东莞等地工作及生活,双方离开户籍地时间早已超过一年。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一直生活在东莞市南城街道。《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刚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其承租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0号尚书银座某房,租赁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李刚亦提交由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7月1日起在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0号尚书银座某房居住至今。因此,本案属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秋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