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斌玲与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玲,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395号原告:李斌玲,居民。被告:单飞,居民。原告李斌玲诉被告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888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单飞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李斌玲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糜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糜斌主动代偿借款本息计14.5万元,其中本金46112元、利息98888元。余款本息被告单飞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单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单飞向原告李斌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借到李斌玲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月利率为23‰。如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外,并按日承担违约金2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单飞及赵井秀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后签字并捺印,糜斌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在该借条的下方,被告单飞注明:以上借款现金已收到。后糜斌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14.5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46112元,另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结清了2016年2月6日前的利息计98888元。对于余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飞立据向原告李斌玲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李斌玲与被告单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立据金额20万元,后担保人糜斌偿还借款本金46112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3888元应予偿还。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糜斌已按该标准结清了2016年2月6日前的利息,因该笔款项已交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斌玲借款本金153888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