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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沈路红与姜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路红,姜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248号原告沈路红,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被告姜十明,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原告沈路红与被告姜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十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现金1673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姜十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0元给被告,年利息2分,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借款。被告姜十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路红与被告姜十明系表叔侄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2015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姜十明向欠原告沈路红借款16735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沈路红现金人币16735元”,未载明借款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姜十明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实际使用借款时间较长,故应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事后还款3000元,虽然被告姜十明未到庭确认,但是该事实是原告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自认,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十明偿还原告沈路红的借款137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若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路红负担25元,被告姜十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