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荣楚与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楚,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89号原告:吴荣楚。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苹芳(受吴荣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原告吴荣楚与被告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楚的委托代理人纪苹芳、被告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春归还吴荣楚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吴荣楚对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嘉洲花园洋房33号7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蒋春支付吴荣楚律师费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蒋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蒋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荣楚借款25万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并将嘉洲花园洋房33号702室房屋抵押给吴荣楚,已办理了抵押手续。后蒋春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12日,蒋春又出具续借合同1份,承诺于2015年7月7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蒋春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蒋春辩称:1、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2、房屋抵押时蒋春把房产证、土地证一并给了吴荣楚。2016年5月左右,双方续签了一个协议,约定本金25万元,一年利息5万元,总共30万元,蒋春在2016年9、10月份还清,吴荣楚把房产证还给蒋春。但吴荣楚没有把这份协议拿出来。3、2016年5月份,有个叫王彬的人拿着房产证和购房合同到蒋春门上,要求蒋春把房子过户给他或者归还他28万元房款。4、若吴荣楚把房产证、土地证归还蒋春,蒋春把欠款归还吴荣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吴荣楚与蒋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约定:蒋春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嘉洲花园洋房33号7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由吴荣楚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借给蒋春,蒋春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5月8日是归还日期;实际借款日以借条签署的日期为记息起始日,利息以每月20‰计算;如蒋春到期不能偿还,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以外,还自愿承担吴荣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吴荣楚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同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余额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069**号,载明债权数额30万元。同日,蒋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荣楚25万元,其中银行转帐21万元、现金4万元。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续借合同》,约定:蒋春向吴荣楚借款25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到期,由于蒋春资金周转紧张,特延期6个月,于2015年7月7日前归还本金。另查明:吴荣楚为本案向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诉讼中,蒋春陈述:交付借款时,实际上就转给我21万元,还有4万元是作为半年的利息扣掉的。借款是通过无锡紫气东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克顺)操作的,扣掉的4万元,其中3万元是预扣的利息,还有1万元是这家公司收掉的,当时蒋春与高克顺还办过公证委托书。2015年4月12日续借合同之前蒋春都是把利息给这家公司,由该公司给原告,后来原告觉得这家公司不可靠,就把我们三方约出来,三方协商后确定蒋春直接把钱打给原告,在这家公司的所有借贷手续拿出来。2016年5月份左右,双方续签协议,约定本金25万,一年利息算5万,总共30万,在今年9、10月份还清,原告把房产证归还给我,现原告没有把这份续签协议拿出来。蒋春并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委托书》(照片),内容为:委托人蒋春,受托人高克顺,坐落在无锡市嘉洲花园洋房33号702室房屋登记在蒋春名下,因蒋春工作较忙,特委托高克顺为代理人,全权代理蒋春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有关手续(包括归还银行贷款、领取及注销他项权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及撤销、代收售房款、查询、复印房产档案、缴纳税费、物业交接、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一切事宜),代理人为此而签署的有关文件蒋春均予承认,代理期限至上述手续全部完成时止。代理人有转委托权。吴荣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苹芳律师陈述:双方是通过无锡紫气东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识的,蒋春与该公司有何约定吴荣楚不清楚;吴荣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把借款交给被告,其中21万元是银行转帐,4万元是现金;吴荣楚未收到无锡市嘉洲花园洋房33号7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不清楚蒋春与高克顺办理公证委托书的事情。双方一致陈述:蒋春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蒋春尚结欠吴荣楚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蒋春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无锡市嘉洲花园洋房33号702室房屋抵押给吴荣楚,吴荣楚已就抵押房屋领取他项权证,故吴荣楚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蒋春提出借款时预扣了利息3万元以及2016年5月份左右双方又达成续签订协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蒋春陈述的其与高克顺之间的委托关系,系蒋春与高克顺之间就无锡市嘉洲花园洋房33号702室房屋的又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对吴荣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荣楚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荣楚律师费损失1万元。三、吴荣楚有权以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嘉洲花园洋房33号7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按抵押顺序对上述第一、二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600元(已由吴荣楚预交),由蒋春负担。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吴荣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