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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彦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崔彦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623号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康,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彦峰,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梅,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彦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伟康、张海涛,被告崔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宏、闫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招聘工作岗位时明确告知,要招聘上下班大巴车司机,根据规定,只有持有A1驾照的人才可以应聘。当初被告隐瞒自己只持有A2照的事实,来原告公司工作,并且在被告工作的两年期间内,都未办理驾照升级事宜。期间,公司领导多次询问申请人是否取得A1驾照,申请人称已取得,从而蒙骗公司。因被告资格不能胜任本单位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虽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执法权,但这一层次的法规不具有对劳动仲裁部门劳动争议仲裁事项的强制规范,被告在来原告公司工作前,是否在其他单位上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宜劳动仲裁部门均未查明,裁决让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被告崔彦峰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原告安排被告开A1的通勤车,被告只有C1的资质,原告承诺一切违章全部由原告承担,并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资质;原告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缴纳相关保险,直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3月入职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据此,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保险。原告提供了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酒劳人仲裁[2016]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委仲裁;被告提供了1.双方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酒劳人仲裁[2016]2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3.被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彦峰于2014年3月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32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3月2日,被告驾驶与自己驾驶证规定车型不符的车辆,被交警部门依法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3月22日,被告停止工作。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工资9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酒劳人仲裁[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崔彦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崔彦峰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为崔彦峰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驳回崔彦峰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崔彦峰未提出异议,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被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停止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依照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法定义务,应当遵守并及时履行,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违背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两年,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被告对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酒劳人仲裁[2016]21号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的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彦峰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22日解除;二、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崔彦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崔彦峰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四、驳回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崔彦峰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人民陪审员  李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