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自宏诉周志刚、瞿玲玲、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宏,周志刚,瞿玲玲,周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08号原告:黄自宏,男,1972年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花,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志刚,男,汉族,1975年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界埠乡。被告:瞿玲玲,女,汉族,1974年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告:周志勇,男,汉族,1972年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原告黄自宏诉被告周志刚、瞿玲玲、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瞿玲玲、周志勇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志刚、瞿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刚、周志勇为兄弟关系。因三名被告生意周转困难,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志刚、周志勇的银行账户转款6340020元。还款期已过,三名被告仍欠原告2483200元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三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多次汇款给被告周志刚、周志勇。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志刚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其中载明:被告周志刚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4000000元,还了200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现续借,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2015年7月30日。原借款尚欠2015年3月9日至同年5月8日的利息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志刚、瞿玲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周志刚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周志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瞿玲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则应由被告周志刚、瞿玲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周志勇与周志刚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将部分款项转入被告周志勇的账户,但被告周志勇未在借据中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周志勇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周志刚在借据中写明被告周志刚尚欠原告2015年3月9日至5月8日的借款利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以及从2015年5月9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上述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则利息应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刚、瞿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自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自宏对被告周志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6元由被告周志刚、瞿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人民陪审员 文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