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人员。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星镇星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其暂住地,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查获经过及其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