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程娟与王红钧、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娟,王红钧,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801号原告:程娟,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被告:王红钧,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统一社会信��代码:91410782577613637R。法定代表人:史双雁,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程娟与被告王红钧、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粮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娟、被告王红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瑞粮油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红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间,有被告华瑞粮油法定代表人王红钧经手,华瑞粮油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9月21日止,经双方核对,被告华瑞粮油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25日王红钧代表华瑞粮油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王红钧辩称,被告华瑞粮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我是华瑞粮油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没有还过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华瑞粮油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我已经不是华瑞粮油的法定代表人,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华瑞粮油未提供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9月25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华瑞粮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分,该借款作为华瑞粮油的流动资金,该200万元借款借据由时任华瑞粮油的法定代表人王红钧出具并加盖了华瑞粮油的公章。二、华瑞粮油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华瑞粮油向原告借款期间,王红钧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由王红钧变更为史双雁。三、原告程娟关于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间,由华瑞粮油法定代表人王红钧经手,华瑞粮油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9月21日止,经双方核对,被告华瑞粮油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25日王红钧代表华瑞粮油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王红钧口头同意,如华瑞粮油公司不能归还该借款,该借款他本人同意归还的陈述。被告王红钧、华瑞粮油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红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瑞粮油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程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红钧没有异议。被告华���粮油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华瑞粮油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王红钧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间,由华瑞粮油法定代表人王红钧经手,华瑞粮油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9月21日止,经双方核对,被告华瑞粮油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25日王红钧代表华瑞粮油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王红钧口头同意,如华瑞粮油公司不能归还该借款,该借款他本人同意归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华瑞粮油共向原告程娟借款20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华瑞粮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华瑞粮油提供借款后,被告华瑞粮油应依约或依法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华瑞粮油不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瑞粮油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瑞粮油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未的计算方法,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钧对被告华瑞粮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娟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所欠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支付原告程娟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