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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刑初32号边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小学文化,务工,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从查干淖尔镇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巴嘎旗查干淖尔镇水泥路与101省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4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触犯刑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从查干淖尔镇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巴嘎旗查干淖尔镇水泥路与101省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48mg/100ml。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2、边某某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边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6月9日侦查人员将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H-----的灰色小型轿车及行驶证扣押。4、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侦查2016年7月25日侦查人员将蒙H----的灰色小型轿车返还给边某某。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边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蒙H-----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边某某。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林浩特市罚没款专用收据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阿巴嘎旗公安局2016年6月10日对被告人边某某作出拘留15天,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边某某已执行完毕行政拘留处罚,罚款已缴纳。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9日阿巴嘎旗医院医务人员从被告人边某某身上提取血液10ML。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边某某雇佣吕某打工,2016年6月9日边某某、吕某等三人在查干淖尔镇饭店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瓶白酒,饭后边某某驾驶车辆拉着吕某回阿旗时被交警当场查获。10、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9日17时,边某某驾驶蒙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查干淖尔镇准备去阿旗,行驶至查干淖尔水泥路与101省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11、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边某某体内乙醇含量,其中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48mg/100ml,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6.9mg/100ml。12、案卷照片,证实阿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采血的过程。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及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属从重情节。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拘留期限与罚款折抵刑期与罚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  燕  凌审 判 员 阿拉坦敖其尔人民陪审员 任  秀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佐    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