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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某、龙某与赵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龙某,赵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549号原告许某。原告龙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负责人邓秋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某、龙某诉被告赵某、亚太财��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某、龙某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赵某,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龙某诉称,××××年××月××日,原告龙某驾驶鄂××××××车(载原告许某)行至钟祥市石牌镇华联美食城门前路段直行时,被告赵某驾驶的鄂××××××车左转弯时与龙某驾驶××××××车相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在荆门一医治疗,开支医疗费21467.24元,经伤残鉴定认定为9级伤残,龙某在荆门一医治疗,开支医疗费9768.64元。被告赵某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鄂××××××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赔偿二原告180323.88元,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辩称,1、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在交警处押了10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许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核定为4000元并应提供票据。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许,赵某驾驶鄂×××××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石牌镇地高至石牌街道,行驶至石牌镇华联美食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龙某驾驶的鄂×××××ד新鸽”三轮车(上载许某)相碰撞,造成龙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年××月××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钟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许某无责任。许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21467.24元,龙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9678.64元。××××年××月××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荆腾鉴[××××]法���临床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0%。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鄂××××××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年××月××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押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被���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安盛贸易公司的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确定的经办人签字,而且该证明内容录入当地社区网格,安盛贸易公司与原告许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有营业执照证实主体性质,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许某的医疗费为21467.24元,原告龙某的医疗费为96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原告许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龙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护理费,根据两原告住院天数,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许某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6天=2218元,认定原告龙某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2天=187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从事职业及出院小结情况,认定原告许某误工费2100元/月/30×(26+90)天=812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龙某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22+60)天=6358.93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许某伤残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鉴定费,根据原告许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被告赵某车辆投保情况,确认为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许某的请求支持60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许某600元,原告龙某30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定损单,本院认定原告龙某的车损为4000元。综上,原告许某的总损失为148229.24元,原告龙某的总损失为22873.5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残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许某与原告龙某在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6892.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再继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97047.82元;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3107.52元,在交强险��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6952.18元,继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中原告许某损失为38288.94元,原告龙某的损失为10813.87元,故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许某和龙某38288.94元、10813.87元。关于被告赵某已垫付19000元,其中垫付给原告许某14000元,垫付原告龙某5000元,应当退还被告赵某本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109940.3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12059.7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38288.94元。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10813.87元。五、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许某、龙某负担900元,被告赵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