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徐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73561号原告:付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十里铺乡付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桑园街XXX弄XXX号。被告:付某某,男,200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桑园街XXX弄XXX号。被告:徐某某,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桑园街XXX弄XXX号。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付某某、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付某某向法院申请撤诉且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