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鹏与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慧,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孙纬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荃,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陈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下属加油站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因原告工作业绩良好,于2014年12月起担任加油站主管职位。2016年2月27日,被告下设的加油站经理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原告调站,由原位于三台子附近的金廊加油站调至桃仙加油站,让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去距家30公里以外的桃仙加油站报到,本人未接受,经反复沟通未果。被告加油站经理自此未再为原告安排上班班次,导致原告自3月1日起无法正常上班。2016年4月8日原告待岗期间接到被告人事行政部门专员短信,告知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制度,被告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自4月对原告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经常按照被告的安排在休息日加班加点工作,但是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并未安排换休。原告自入职以来法定节假日合计加班92.5小时,休息日加班354.5小时,平时加班7小时,累计加班45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勤勤恳恳工作,服从被告安排加班加点,兢兢业业,被告却一直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不给予足额加班费,现又将夸大其词的过错强加给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存在重大错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705.2元(3176.3元×4);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172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差额工资2276.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欠原告的加班费用。3月份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到被告所属的加油站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岗位为加油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实行倒班制。2016年2月末,被告与原告协商调岗未果,原告自2016年3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陈鹏先生,2016年2月20日、2月24日两天的工作期间,发现您有睡岗、长时间在办公室玩手机、无故离站等违纪行为。您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有权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公司决定并通知您,自2016年3月3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以上如有疑义,请于2016年4月14日之前书面通知我司。”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解除理由,就本案诉求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6]第14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劳动合同附件《运营手册-人事分册》已向原告送达。其中规定,带手机等无线通讯设备上岗、员工未经允许在工作时间擅自从事私人事务或者利用网络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属一般违纪行为;未经上级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一小时属中等违纪行为;履行职务时睡觉,情节严重、拒绝公司人事安排,不服从人员调动(跨加油站)或岗位调整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员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被告抗辩系因原告存在上述违纪行为,为改善其工作表现并考虑其个人发展,故与原告协商调岗。为此,被告当庭提供了2016年2月21日至28日期间的工作监控录像。其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存在工作期间睡岗、摆弄手机、长时间离岗等违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因庭审中双方均明确系就调岗问题协商未果而导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本案应首先审查调岗问题的起因,再进而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确认原告的确存在工作期间睡岗、摆弄手机、长时间离岗等违纪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关于为改善原告工作表现而协商调岗的抗辩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对员工进行单纯的调岗确需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并需与员工协商一致,但鉴于原告严重违纪在先,故被告在此前提下的“协商调岗”已非单纯的调岗,而系为改善原告工作表现而对其做出的相应的工作调动安排,且被告已在其经营范围内根据其所属加油站的地理位置做出了相对最有利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安排,在此前提下,原告应予服从。因此,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协商调岗未果的情形下,根据原告的严重违纪事实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差额。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亦已举证证明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已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差额,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差额工资。原告因不服从被告的工作调整安排自2016年3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制定不合法,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带手机及伏案休息调整被认定严重违纪不合情理,调岗距离自己住的地方30公里有逼迫上诉人主动离职的嫌疑。综合工时制应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被上诉人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危险化学品行业,是高危行业,陈鹏多次离开工作场所而到办公区多次,我们仅仅举证了两次就足以证明其严重违纪,被上诉人是全国性公司,总部在北京,制度的制定已经过总公司代表讨论通过,且取得了北京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综合工时制审批。程序合法,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由上级公司制定,在全国各分公司范围内施行,上诉人在入职时对公司的《运营手册-人事分册》是知悉的,鉴于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调岗,因协商未果,上诉人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以上诉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结合被上诉人的行业特点,及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已经得到北京人事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综合工时制,被上诉人亦已举证证明根据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