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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7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红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林战海、张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张爱华,林战海,烟台红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217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546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健,该公司员工。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八角工业园无锡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爱华。被告:林战海,住山东省烟台市植物区。被告:烟台红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无锡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战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彩印公司)、张爱华、林战海、烟台红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印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飞、牛长健,被告张爱华并作为红星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战海并作为红星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红星彩印公司签署的苏租[2015]租赁字第110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向原告返还苏租[2015]租赁字第11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详情见该合同附表);3、判令被告红星彩印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租金5757798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17550元,减去风险金683462元,共计519198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2032164元产生的逾期利息的全部损失(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爱华、林战海、红星印刷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就苏租[2015]租赁字第11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设备与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红星彩印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四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红星彩印公司所有;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红星彩印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及苏租[2015]租赁字第11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红星彩印公司要求,原告向其购买柯达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并出租给其使用,其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7期总计9226737元,租金为浮动利率,风险金为683462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爱华、林战海、红星印刷公司分别签订了苏租[2015]保证字第110-1号、110-2号、110-3号《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已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红星彩印公司不再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实付租金3404479元,产生逾期利息1175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租金原总计9226737元,经调息已降至9162277元。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张爱华、林战海、红星印刷公司共同辩称:对上述融资租赁事实、金额及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系长期合作关系,现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希望能给予一定缓冲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让协议、苏租[2015]租赁字第110号《融资租赁合同》、苏租[2015]保证字第110-1号、110-2号、110-3号《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对帐单、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红星彩印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应红星彩印公司要求,以出租给其为目的,以现状受让其自有的财产[柯达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一台、博斯特高速通用糊纸盒一台、博斯特自动模切机一台、六色对开单张纸单面胶印机(高宝利必达RA105-6+L)一台],受让价为850万元,相应设备的所有权自支付首笔转让款之日转移至金融租赁公司。同日,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红星彩印公司签订苏租[2015]租赁字第110号《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红星彩印公司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上述租赁物出租给红星彩印公司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租赁期满后,红星彩印公司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红星彩印公司;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租金于同日相应进行调整,原告以租金调整函的形式通知红星彩印公司;为促使合同按约定履行,原告向红星彩印公司收取风险金,该风险金抵扣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若在合同履行期间,红星彩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等,原告有权在上述风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如红星彩印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红星彩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红星彩印公司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置租赁物等等。该合同附表上列明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风险金683462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手续费191250元,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租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政策同等方向调整;名义货价100元,于合同结束时收取;租金共27期,每期租金为341731元,第一期租金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其后每期租金自2015年4月起每月18日支付,总计租金额9226737元等等。同日,被告张爱华、林战海、红星印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苏租[2015]保证字第110-1号、110-2号、110-3号《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9418087元;(2)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原告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论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等等。当日,红星彩印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设备款共计850万元,原告遂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向原告交纳风险金683462元。红星彩印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红星彩印公司不再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6月24日,红星彩印公司实付租金3404479元,尚欠剩余租金5757798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2032164元),产生逾期利息117550元。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为:柯达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一台、博斯特高速通用糊纸盒一台、博斯特自动模切机一台、六色对开单张纸单面胶印机(高宝利必达RA105-6+L)一台。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红星彩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的,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红星彩印公司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红星彩印公司租金仅支付至2016年4月,故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红星彩印公司赔偿损失。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系金融租赁公司解除合同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故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其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同时请求将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与其所主张的损失相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物价值折旧计算方式,无法确定租赁物价值,故租赁物价值应通过评估或者拍卖确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就案涉租赁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红星彩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红星彩印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红星彩印公司所有。被告张爱华、林战海、红星印刷公司自愿为红星彩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融租赁公司就案涉租赁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红星彩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后,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张爱华、林战海、红星印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爱华、林战海、红星印刷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红星彩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苏租[2015]租赁字第110号《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及利息5191986元,并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032164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号为苏租[2015]租赁字第11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柯达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一台、博斯特高速通用糊纸盒一台、博斯特自动模切机一台、六色对开单张纸单面胶印机(高宝利必达RA105-6+L)一台;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就实际收回的租赁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用于抵偿上述第(一)项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三、如上述第(二)项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的,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对差额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爱华、林战海、烟台红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爱华、林战海、烟台红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3元,减半收取27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22元,由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张爱华、林战海、烟台红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莞欣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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