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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玉章与庄玉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章,庄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第2695号原告袁玉章,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庄玉彩,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缺席)。原告袁玉章诉被告庄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章到庭应诉,被告庄玉彩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经过及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庄玉彩之夫王祥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一。后王祥德因病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庄玉彩没有偿还欠款。被告庄玉彩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庄玉彩之夫王祥德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0000元。2、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庄玉彩与王祥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庄玉彩未到庭应诉,视为是对应诉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玉彩之夫王祥德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袁玉章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一,被告庄玉彩之夫王祥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祥德于2012年农历12月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庄玉彩之夫王祥德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袁玉章与被告庄玉彩之夫王祥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王祥德与庄玉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王祥德与原告之间债务关系,应认定为王祥德与庄玉彩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祥德死亡后,庄玉彩应向袁玉章履行还款义务,该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袁玉章要求被告庄玉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至起诉时止为60个月为人民币60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玉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玉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应波审 判 员  胡长稳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