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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家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家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2民初27号申请人: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87号院正和商城2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072223051N。法定代表人:白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战,男,汉族,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奎屯市。被申请人:李家诚,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销售,现住乌苏市。申请人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家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阿波罗公司称,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仲裁机构对被申请人李家诚的仲裁申请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可以仲裁终局,但是申请人阿波罗公司在仲裁中提出的反申请请求并不符合仲裁终局的法定条件,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仲裁终局的规定,原仲裁机构适用该条规定对阿波罗公司提出的反申请请求仲裁终局,剥夺了阿波罗公司向法院提请诉讼的权利。故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另,申请人阿波罗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发回原仲裁机构重新仲裁。被申请人李家诚称,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至于申请人提到的程序违法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6)XX号裁决:1、被申请人依法发放申请人2016年2月、3月、4月10天的工资,即:2500元+2500元+833元=5833元(伍千捌百叁拾叁元整);2、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诉讼请求。申请人的反申请诉讼请求是销售任务罚款54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终局)仲裁委员会认为,李家诚与阿波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阿波罗公司提出的在会议上和口头约定过销售任务,但是没有形成纸质性文件及会议纪要,没有事实依据,对阿波罗公司主张的销售规定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扣除申请人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未完成任务的费用共计5697元不予认可。李家诚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乌苏欧亚汽贸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及乌苏南区阿波罗建材市场进行销售宣传,为阿波罗公司付出了劳动,阿波罗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申请人李家诚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5833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阿波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关于扣除被申请人李家诚未完成销售任务款项共5697元的反申请请求系从被申请人李家诚追索劳动报酬中扣减劳动报酬的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仲裁对申请人阿波罗公司的反申请适用的仲裁裁决终局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6)27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500元,由申请人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茹荷娅代理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郑生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