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清与被告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清,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3180号原告:马永清,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霍城县,社区推荐公民代理。被告: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地址:新源县新城区县。法定代表人:阿尔达克,该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事宏,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原告马永清与被告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案审判人员由邓刚变更为史秀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被告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8352.1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33120元(276天×120元/天)。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7日,被告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的新FX**号轿车在国道218线195公里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一级伤残(高位截瘫)。在此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后期治疗住院19次共276天,根据医院遗嘱在药店购药产生医疗费用108352.15元,被告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二张购药发票是代开的不认可。二张门诊票据没有医院公章,记载的115.14元和128.96元费用不认可。交通费同意支付255元,其它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实际产生的。原告住院只有245天。希望法院以查实的费用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霍城县中医院住院15次,在伊犁州中医院住院4次。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认定共住院27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和医院医生处方综合可以认定,购药发票所载明的费用是原告按照医生处方要求购药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二张门诊票据没有医院收费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为108191.05元。另查明,《新源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2015年3月1日起执行伙食补助费12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经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部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新农合制度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两者在法律效力上不存在竞合关系。社会保险的补偿,不能替代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对被告辩驳不应承担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的理由本院不予彩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新源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伙食补助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伙食补助费120元/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原告住院275天,按照120元/天计算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0元(120×275)。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和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9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永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1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和交通费900元,合计142091.0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和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3672.84元(142091.05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清赔偿款113672.84元。二、驳回原告马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马永清负担318元,被告中共新源县委宣传部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 秀 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阿依特奴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