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十堰邦鑫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十堰邦鑫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邦鑫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雷明辉,湖北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辰公司诉被告邦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被告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雷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连续多年保持汽车发动机经销业务即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17日及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又连续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十堰地区“杰星”牌转向机及转向系统零部件的特约经销商。被告承诺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及资金回笼300万元,并按相应标准享受返利。原告以提供产品的方式给予被告30万元的铺底资金,超出铺底资金的货款、被告必须于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双方遇有争议协商无果,可在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度,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及2014年度,原告均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但被告却经常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截止2015年6月前,被告尚欠原告360万元货款未付,虽经原告再三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经销商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对账函、余额调节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已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为1863176.16元未付。证据四、销售发货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金额。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证据六、销售发货记录。证明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金额为1572900元。被告邦鑫公司辩称:一、我方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不存在欠款事实。我方于2013年6月7日支付原告一张票号为21193384,面额50万的承兑汇票,由于当月只欠付货款30万元,原告随即找回20万面额承兑汇票。由此可见,我方历来都按期付款,从未拖欠。二、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产品“三包”服务,给我方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在“三包”服务期内,原告承担“三包”服务责任。原告已接收入库我方退回的不合格旧件403批,824件,应退赔金额869920元。2014年2月起,原告无理由拒不接受我方不合格旧件退货入库,目前“三包”期内的旧件尚有12550元,2014年5月,原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突然中断供货,造成主机厂生产线停机。主机厂取消了我方供应商资格,造成我方尚有49050元新件积压,多次要求原告退货未果。三、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销售返利。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返利,原告只是记账,从未实际兑现,2009年-2013年销售返利达339155.68元。综上,我方在十堰地区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却拒不履行生产商的产品责任,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2014年对账函、余额调节表。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余额为325885.73元。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四张。证明被告一直按月付款,结合双方2014年8月18日对账可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余额为325885.7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连续多年保持汽车转向机经销业务即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17日及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又连续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十堰地区“杰星”牌转向机及转向系统零部件的特约经销商。被告承诺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及资金回笼300万元,并按相应标准享受返利。原告以提供产品的方式给予被告30万元的铺底资金,超出铺底资金的货款被告必须于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双方遇有争议协商无果,可在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度,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2014年5月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并于2014年8月18日,根据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就欠付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对账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对账单经过双方核对并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325885.73元。本院认为,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邦鑫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也对相关货款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部分支付,经双方2014年8月18日最后一次结算下欠的325885.73元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应对欠付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邦鑫公司应偿付原告北辰公司货款325885.73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北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原告北辰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邦鑫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