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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陈文福与李孝平、陈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福,李孝平,陈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568号原告:陈文福,男,汉族,寰宇路桥退休职工。被告:李孝平,男,蒙古族,无业。被告:陈彦珍(曾用名陈艳珍),女,汉族。原告陈文福诉被告李孝平、陈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福与被告李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福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起,二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并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孝平答辩称:欠原告8万元是事实,其中的5万元没有利息,剩余的3万元有月息1.5分的利息。被告陈彦珍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二被告何时、以何种方式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孝平、陈彦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有一位证明人陈艳萍在场作证,都是二被告本人书写签名并按押。被告李孝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陈彦珍未质证。证据2、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李孝平、陈彦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都是二被告本人书写签名并按押。被告李孝平质证称:对欠据无异议,此欠据是因原5万元借款欠条丢失后补的欠据,欠据上“陈艳珍”与被告陈彦珍是同一人,原名“陈艳珍”,后单位填写档案错误变成“陈彦珍”,以后的身份证上的姓名也是“陈彦珍”。被告陈彦珍未质证。因被告陈彦珍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李孝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孝平、陈彦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证明人陈艳萍在场作证。2015年9月8日,被告李孝平、陈彦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此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名并按押,二被告共欠原告8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查明,50000元欠据上“陈艳珍”签名与30000元欠据上“陈彦珍”签名是同一人。原告陈文福要求二被告给付50000元欠款本金不要利息,30000元欠款要求给付本金的同时支付月息1.5分的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孝平、陈彦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文福借款80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30000元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福与被告李孝平、陈彦珍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而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所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并未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所以二被告只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而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所出具的欠据中约定月利息1.5分,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月利率1.5分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保护年利率为24%的借款利率,原告的诉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该笔30000元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平、陈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文福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孝平、陈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