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雪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雪锋,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区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雪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雪锋在其打工的被害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仓库办公室内,趁人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沙发上黑色包内的4000元现金盗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民警在沙坪坝区某网吧见被告人黄雪锋行迹可疑,遂带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盘查,其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1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被告人黄雪锋于2016年9月21日11时许,在深圳市被警方抓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对其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对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雪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办案单位到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抓获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2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黄雪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雪锋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雪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雪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雪锋被盘查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雪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和指定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共45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雪锋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