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与王金莲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王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组织机构代码00410770-2。法定代表人王龙林,镇长。出庭负责人邱绍尧,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曹昌辉,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莲,女,1955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王兰彬(被上诉人王金莲之子),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金莲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永丰新区(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各方的诉辩来看,原审判决并未查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也未追加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永丰新区(高新区)分局或其委托机关为共同被告,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长汀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李 兆 星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