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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永胜与郎溪县飞鲤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胜,郎溪县飞鲤镇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656号原告:田永胜,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飞鲤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叶芳荣,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胜与被告郎溪县飞鲤镇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鲤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武、被告飞鲤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飞鲤卫生院支付田永胜工程款计96650元;2、飞鲤卫生院支付田永胜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5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起算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飞鲤卫生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郎溪县幸福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幸福卫生院)地处低洼地带,经常遭受洪水灾害,2002年经郎溪县民政局批准,将幸福卫生院迁至王村小区建设。2003年2月20日,幸福卫生院(后因乡镇合并改为飞鲤卫生院)作为甲方,田永胜、乔华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幸福乡卫生院门诊大楼承建协议书,由乙方对门诊大楼进行工程建设,协议就工程造价、付款办法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该工程一直由田永胜垫资,乔华平后因缺乏资金退出该工程建设。因幸福卫生院不能及时付款,导致工程停工。为了继续建设门诊大楼,幸福卫生院作为甲方,田永胜作为乙方,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门诊大楼总工程款43万元,另将卫生院大楼新法路左侧门面地皮交给乙方开发,协议第3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开发的同时,以实际开发数每套三千元的价格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完善综合大楼等费用,门面房产权同时归乙方所有;第4条第(3)款约定:余款自05年12月30日前至08年12月30日前分批还清,如甲方在08年12月30日前不能按时还清余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银行现有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田永胜继续对门诊大楼进行施工,至2005年年底该大楼竣工并交付飞鲤卫生院实际使用。经该院与田永胜确认,门诊大楼工程款为43万元,已经支付258350元,尚欠工程款171650元。其后,田永胜多次向飞鲤卫生院、郎溪县卫生局讨要该工程款均无果。为防止时间久远、领导更换,工程款无法结算,在田永胜请求下,飞鲤卫生院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说明:尚欠工程款171650元,经协商尚欠承建方工程款分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仍支付不清,按银行利息支付给承建方。2013年8月20日,飞鲤卫生院又另外加注说明:以原幸福卫生院大门两侧地皮开发的门面25套,每套3000元折抵工程款75000元,确认尚欠田永胜工程款数额为96650元。多年来,田永胜屡次向飞鲤卫生院讨要该工程款,并多次反映至郎溪县卫生局,但均没有效果。飞鲤卫生院辩称,1、幸福卫生院与原郎溪县飞里乡卫生院合并为飞鲤卫生院,刘德清是飞鲤卫生院会计,幸福卫生院门诊大楼于2005年盖好后已交付使用;2、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田永胜要求该院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没有经过报批及卫生主管单位的结算,未纳入全县卫生部门的付款计划,导致现在飞鲤卫生院无法决算,不能给付工程款;3、田永胜无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协议书中乙方是华林建筑有限公司,田永胜身份仅是乙方代表。田永胜并没有证据原件,说明合同相对方可能不是田永胜,而是乔华平或者华林建筑有限公司;4、田永胜与飞鲤卫生院之间关于逾期违约金约定不清。2013年8月,双方在重新约定中并未涉及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故田永胜要求飞鲤卫生院支付逾期违约金,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不予支持。田永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永胜身份证,证明:田永胜主体资格;2、幸福卫生院门诊大楼承建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2月20日,田永胜与幸福卫生院(后因乡镇合并改为飞鲤卫生院)签订幸福卫生院门诊大楼承建协议书,由田永胜对门诊大楼进行工程建设,协议就工程造价、付款办法进行了相应约定;3、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7月22日,幸福卫生院作为甲方,田永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门诊大楼总工程款43万元,另将卫生院大楼新法路左侧门面地皮交给乙方开发,协议第3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开发的同时,以实际开发数每套三千元的价格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完善综合大楼等费用,门面房产权同时归乙方所有;第4条第(3)款约定:余款9万元自05年12月30日前至08年12月30日前分批还清,如甲方在08年12月30日前不能按时还清余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银行现有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4、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飞鲤卫生院出具说明,门诊大楼工程款为43万元,已经支付258350元,尚欠工程款171650元,经协商尚欠承建方工程款分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仍支付不清,按银行利息支付给承建方;2013年8月20日,飞鲤卫生院又另外加注说明:以原幸福卫生院大门两侧地皮开发的门面25套,每套3000元折抵工程款75000元,确认尚欠田永胜工程款数额为96650元。庭审中,田永胜陈述其将证据2-4原件遗失,上述三份证据在飞鲤卫生院复印而来,并加盖飞鲤卫生院公章。经庭审质证,飞鲤卫生院对田永胜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中,乙方代表签字是乔华平,田永胜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3是从飞鲤卫生院复印而来,上面有划掉的痕迹,田永胜应出示原件,该份证据载明该工程交由华林公司承建,田永胜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4中结算主体也不是田永胜。飞鲤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田永胜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飞鲤卫生院对田永胜所举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0日,幸福卫生院作为甲方,乔华平、田永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幸福卫生院门诊大楼承建协议书一份,由乙方对门诊大楼进行工程建设,协议就工程造价、付款办法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04年7月22日,幸福卫生院作为甲方,田永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幸福卫生院王村移民区综合大楼于02年6月份交由华林公司承建,工程总结价人民币43万元。03年8月份,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至03年底因资金不足等问题,停工至今,经多次请示政府同意后,经院委会研究决定,移民区卫生院大楼新法路左侧门面地皮,交由乙方开发,乙方在开发的同时将尽快按要求完善所有工程,现就有关门面地皮开发等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3、……(3)乙方实际开发套数,以城建部门规划为准(拟定20套),乙方在开发的同时,以实际开发数每套叁仟元的价格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完善综合大楼等费用,门面房产权同时归乙方所有;4、综合大楼的还款计划:(1)扣除乙方开发应支付给甲方的陆万元(以实际开发数为准)加已付给乙方的人民币24万元,共计30万元,甲方尚欠13万元;(2)04年12月30日前甲方应付给乙方人民币4万元;(3)余款9万元自05年12月30日前到08年12月30日前分批还清,如甲方在08年12月30日前不能按时还清余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银行现有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其后,幸福卫生院与原郎溪县飞里乡卫生院合并为飞鲤卫生院。幸福卫生院门诊大楼于2005年盖好后已交付使用。2011年11月10日,飞鲤卫生院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由于我乡地处低洼地带,每隔几年都要遭受洪水灾害。2002年经县政府批准,将幸福卫生院迁入王新小区内(新法路)。计划先期建门诊楼一栋,面积约1020平方米,主体总造价为43万(含水电安装)。由于资金得不到解决,致大楼盖盖停停,屡次成为烂尾楼。经乡党委政府与承建方协商,2005年底门诊大楼竣工。当时已付工程款258350元,尚欠171650元。经协商尚欠承建方工程款分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仍支付不清,按银行利息支付给承建方。2013年8月20日,飞鲤卫生院在上述说明上补充说明:另:原幸福卫生院大门两侧地皮开发计贰拾伍套×3000=柒万伍仟元,171650-75000=96650,尚欠承建方田永胜玖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该份补充说明上,并有飞鲤卫生院会计刘德清、飞鲤卫生院院长叶芳荣签字。其后,经田永胜催要,飞鲤卫生院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故田永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由于田永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田永胜与幸福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田永胜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幸福卫生院已交付使用。由于幸福卫生院与原郎溪县飞里乡卫生院合并为飞鲤卫生院,故其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飞鲤卫生院承继。工程完工后,飞鲤卫生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欠到田永胜工程款,至今飞鲤卫生院未支付余欠工程款,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飞鲤镇卫生院在说明中承诺:经协商尚欠承建方工程款分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仍支付不清,按银行利息支付给承建方。飞鲤镇卫生院并未明确说明是按何银行利息标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飞鲤卫生院欠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计付。飞鲤卫生院在辩称中主张,田永胜并没有证据原件,说明合同相对方可能不是田永胜,而是乔华平或者华林公司。本院认为,田永胜虽无证据原件,但其提交的复印件均有飞鲤卫生院盖章确认,且飞鲤卫生院在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予以认可,2004年7月22日协议书上乙方代表仅有田永胜签字,华林公司未盖章确认,飞鲤卫生院亦未举证证明田永胜系华林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协议的相对方应为田永胜与飞鲤卫生院,且飞鲤卫生院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上亦明确田永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故本院对飞鲤卫生院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县飞鲤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永胜工程款966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郎溪县飞鲤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