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潘文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静,刘米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254号原告潘文静,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刘米英,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文静诉被告刘米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静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刘米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静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误工费17520元(2190元/月×8个月)、交通费33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3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日用品)52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由被告刘米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刘米英驾驶牌号为沪NCXX**(临)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凤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圆公路路口处,在向西转弯的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撞及沿潘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车上乘坐曾慧方)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蒋伟,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米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刘米英驾驶的沪NCX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6、车辆修理费票据;7、其他费用(日用品)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刘米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日用品)同意赔偿,对于代理费认为过高。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NCXX**(临)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48341.16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其他费用、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刘米英驾驶牌号为沪NCXX**(临)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凤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圆公路路口处,在向西转弯的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撞及沿潘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车上乘坐曾慧方)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蒋伟,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米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文静之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被告刘米英驾驶的沪NCX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米英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342.1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8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7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3、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日用品)520元。被告刘米英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进行了核查并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原告事发前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故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59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刘米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NCXX**(临)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米英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文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5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38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30元,合计人民币1209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文静医疗费人民币38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98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4324.16元;三、被告刘米英赔付原告潘文静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代理人民币3500元、其他费用(日用品)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6620元;扣除被告刘米英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潘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刘米英人民币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9元,由原告潘文静负担人民币249元,由被告刘米英负担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