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邬延书与伍鹏、朱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延书,伍鹏,朱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156号原告:邬延书,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伍鹏,男,1985年12月16日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朱艳华(伍鹏之妻),女,1983年12月16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邬延书与被告伍鹏、朱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辛子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邬延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鹏、朱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延书诉称,被告朱艳华与被告伍鹏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2000元。为此由两被告亲手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约定以被告伍鹏名下的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6栋1-12-3**号房产(叠彩区字第30××22)做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生意困难为由屡次拖延。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伍鹏、朱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伍鹏、朱艳华于2014年9月2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用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6栋1-12-3**号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3、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伍鹏为向原告借款用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6栋1-12-3**号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母亲欧燕愿为原告偿还借款的承偌事实;5、桂林银行阳朔支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其中的200000元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桂林银行阳朔支行转账给被告伍鹏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伍鹏、朱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伍鹏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伍鹏与朱艳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在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中,有200000元是原告通过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转账,另外12000元系现金交付。借款当日,二被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邬延书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正,一房屋所有权人伍鹏(房产证:30××22)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6栋1-12-3**号房产做抵押。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伍鹏朱艳华,2014.9月23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生意困难为由屡次拖延,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在被告关闭其通讯,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伍鹏、朱艳华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理应及时履行。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2000元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伍鹏及妻子朱艳华及时归还借款212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鹏、朱艳华偿还原告邬延书借款人民币212000元。本案受理费4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240元,由被告伍鹏、朱艳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子锋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