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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辉雁与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雁,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2022号原告:李辉雁,女,1987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和,男,是原告李辉雁的父亲。被告:林义,男,1987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原告李辉雁诉被告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雁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09月0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有部分是以现金方式出借,有部分是以转账方式出借,均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6年02月05日还款1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01月01日的《借条》两份、2013年05月20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09月0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01日,被告林义写下《借条》两份给原告,分别载明:“今借到李辉雁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约定还款期贰零壹叁年拾贰月叁拾壹日,不计息。借款人:林义贰零壹叁年壹月壹日”、“今借到李辉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约定还款期贰零壹叁年拾贰月叁拾壹日,不计息。借款人:林义贰零壹叁年壹月壹日”。2013年05月26日,被告林义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辉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约定还款期贰零壹叁年拾贰月叁拾日,不计息。借款人:林义(指模)身份证号码:贰零壹叁年伍月贰拾日”。2013年09月01日,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辉雁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约定还款期贰零壹叁年拾贰月叁拾壹日,不计息。借款人:林义贰零壹叁年玖月壹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1万元,后经原告催收,于2016年02月05日还款1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还,后被告外出,原告无法与其联系。2016年0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林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但借条上没有约定。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确认有利息约定。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2016年0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粤1427民初2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林义名下的证券资产或银行存款以价值4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四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按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义应当偿还原告李辉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被告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先庆人民陪审员  刘永均人民陪审员  徐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希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