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于占国,王艳玲,刘海涛,刘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6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现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史航,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利,该公司职员。被告:于占国,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艳玲,女,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海涛,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海军,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吉支行)诉被告于占国、被告王艳玲、被告刘海涛、被告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占国、王艳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2604.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其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刘海涛、刘海军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于占国、王艳玲在我行办理贷款2万元,刘海涛、刘海军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进行了循环信用,经循环信用,借款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偿还,故我行为维护债权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农业银行永吉支行预留的于占国、王艳玲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农业银行永吉支行补充相关材料后,农业银行永吉支行未能补充。此情形,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0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琪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