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许小红与罗永婷,邓在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红,邓在浪,罗永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255号原告许小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0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邓在浪,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4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罗永婷,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11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许小红诉被告邓在浪、罗永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及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永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在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红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邓在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二分。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在浪偿还原告许小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在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邓在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正菊于2014年6月4日将借款196000.00元汇给被告邓在浪。后被告邓在浪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条许小红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以此为据,借款人邓在浪,2015年6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在浪偿还原告许小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但经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在浪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准,因此应认定为19.6万元,对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息两分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在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小红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许小红负担40元,由被告邓在浪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易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