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分店与许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分店,许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大道东侧梦丽园工业园办公楼*栋第*层。法定代表人:郑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与燕南路交汇处华美*号合成厂房***栋106A。负责人:郑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綦衡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鹏飞,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深圳市正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洲公司)、深圳市正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分店(以下简称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因与被上诉人许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上诉请求:撤销原��。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许鹏飞为消费者,判令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律保护”。许鹏飞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许鹏飞没有正当职业,专门以此为生,在一审法院同时有许鹏飞以此为由的案件20余起。由于大多数经营者为了省事就付给许鹏飞一些钱,许鹏飞拿到钱后就撤诉。二、一审法院以购物小票上“药品是特殊商品,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为依据,认定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存在欺诈,不能让人信服。“药品是特殊商品,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是销售终端在出具小票上的常用术语。三、许鹏飞提交的标有养颜补肾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涉案产品,因为货架摆放着药品、食品、保健品等近百样品种。许鹏飞辩称,一、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的行为构成欺诈。作为一家药店,销售人员是专业医师,许鹏飞由于腰痛进店咨询药品时,销售人员拿糖果和食品,宣称可以壮阳补肾,治疗腰痛,治疗前列腺炎,欺骗消费者购买,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二、关于许鹏飞是否是职业打假人员,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法》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23号指导案例的意见,知假买假是消费者,是合法的,何况许鹏飞并非打假人员只是普通的消费者。对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以后会有更多的医院或者药店进行这种行为。许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退还许鹏飞人民币3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增加赔偿3倍11880元;2、判令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支付许鹏飞打印资料、刻录光盘的费用50元;3、判令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晚,许鹏飞在正洲公司振兴分店购买了百合康玛咖压片糖和百合康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各十盒,每盒单价198元,共计3960元。百合康玛咖压片糖外包装的标签标注有以下内容:执行标准号Q/RBH0105S,生产许可证号QS371013011210,生产商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规格100粒(500mg/粒),生产日期2015-07-08,批号011975009。百合康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外包装的标签标注有以下内容:执行标准号Q/ZKY0001S;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972;生产许可证号:(2009)第370000-000221号;委托生产商:海南正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受托生产商:百合公司,规格100粒(0.32g/粒),生产日期2015-05-29,批号990015007。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出具给许鹏飞的购物小票上记载有“药品是特殊商品,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内容。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开具给许鹏飞的发票载明许鹏飞所购物品为“药品”。许鹏飞购买涉案商品时,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在存放上述涉案商品的货架上贴有“补肾壮阳”内容的宣传术语,其工作人员在介绍涉案商品时宣称商品有“补肾壮阳”的功效。许鹏飞购买涉案商品时,正洲公司振兴分店还向许鹏飞赠送了以下商品:1、鱼油软胶囊2盒,商品规格200g(1.0g/粒),企业名称深圳市康仕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仕美公司);2、百合康牌大豆卵磷脂软胶囊1瓶,生产日期2015-06-06,批号412685006,商品规格1.2克*200粒,企业名称百合公司;3、大豆卵磷脂软胶囊1盒,生产日期2015-06-06,批号412685006,商品规格240g,企业名称康仕美公司。另查,编号为QS371013011210的生产许可证,由涉案商品百合康玛咖压片糖的生产商百合公司取得,该证对应的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糖果)。国食健字G20040972批准文号,由涉案商品百合康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的委托生产商正康公司取得,该文号获得批准的商品保健功能为缓解体力疲劳。正洲公司振兴分店系正洲公司的分支机构,拥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有相应的财产由其管理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许鹏飞购买涉案商品时正洲公司振兴分店有无欺诈行为;二、许鹏飞是否属于消费者。关于焦点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涉案商品百��康玛咖压片糖和百合康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分别为糖果类食品和保健类食品,并不是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在购物小票和发票上记载的药品,更无“壮阳补肾”的药用功效。故该院依法认定许鹏飞购买涉案商品时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存在欺诈行为。关于焦点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许鹏飞、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对许鹏飞从正洲公司振兴分店购买涉案商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认定许鹏飞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许鹏飞并未将所购涉案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正洲公司振兴分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许鹏飞认为自己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受到欺诈,请求正洲公司振兴分店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正洲公司振兴分店认为许鹏飞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许鹏飞要求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许鹏飞要求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支付打印资料和刻录光盘费用的请求,许鹏飞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正洲公司振兴分店系正洲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对的独立地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销售商品,在诉讼中享有诉讼能力,其责任承担首先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正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应向许鹏飞退还购买涉案商品的货款3960元,许鹏飞应向正洲公司振兴分店退还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及相关赠品,如不能退还,则按商品相应的价款折抵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应退��给许鹏飞的上述商品价款;许鹏飞、正洲公司振兴分店互负的义务,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鹏飞损失11880元。三、正洲公司对正洲公司振兴分店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许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为98.5元,由正洲公司振兴分店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许鹏飞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许鹏飞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许鹏飞从正洲公司振兴分店购买商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许鹏飞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许鹏飞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鹏飞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许鹏飞因购买商品时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存在欺诈行为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认为许鹏飞“买假索赔”提出多起诉讼不是消费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销售涉案商品的货架上有“补肾壮阳”字样的宣传标识,销售人员向许鹏飞介绍涉案商品时亦宣称有“补肾壮阳”的功效,正洲公司开具给许鹏飞的发票上载明销售的商品为“药品”,而涉案产品实为糖果类食品和保健类食品。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的行为足以引起许鹏飞的误解,原判依法认定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存在欺诈行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预交392元),由正洲公司、正洲公司振兴分店���担;多预交的196元,由本院退回给正洲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慧清(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