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范与被告刘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范,刘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260号原告:张秀范,身份证号xxx,1963年2月4日出生,女,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兴城镇安民村下洼子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军,身份证号xxx,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四家子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范与被告刘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被告刘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72.33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172.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晚20时许,在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四家子屯原告家,原告与老婆婆许桂兰因索事发生口角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心脏病复发。次日原告被家属送至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6772.33元,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上肢、左膝、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因被告对原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孝军辩称,第一,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侵权纠纷案件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侵权行为;二是侵权后果的发生;三是侵权人有过错;四是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结合本案,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而且原告所受伤害与心脏病复发的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被告无需对原告予以赔偿。第三,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医疗报销的部分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治疗心脏病花去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也不应由被告赔偿。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应该出具证据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和护理期限,否则,其主张护理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与实际病情不符,住院天数过多,因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费数额过高,关于营养费,原告应出示医院的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否则其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原告应出示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否则,其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晚20时许,在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四家子屯原告家,原告与其婆婆许桂兰因发生争吵时,被告系许桂兰的女婿恰好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心脏病复发。次日原告被家属送至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6772.33元,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上肢、左膝、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因被告对原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报警,肇源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票据、肇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治案卷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原告与其婆婆许桂兰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方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药票据中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心脏病复发确实是因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后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为治疗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1、医药费为6772.33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1565元(28556元÷365天×2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1565元(28556元÷365天×20天);4、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出入院确实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6、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金额总计12002.33元,由被告承担60%,即7201.40元,由原告自负40%,即480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秀范人身损害赔偿款7201.4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