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5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黄金洞乡某村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黄某。2016年1月22日17时许,二人见面后,黄某将何某某带到其租住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某号某栋某房暂住。同年1月25日上午,趁黄某外出上班之机,何某某将黄某放在衣柜里的一台红色联想S40-7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某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288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35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笔记表电脑购买凭证、谅解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