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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聂海金与袁茂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金,袁茂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0号原告:聂海金,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慧、窦光春,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茂铅,男,汉族,居民。原告聂海金与被告袁茂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茂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袁茂铅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聂海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茂铅向原告聂海金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袁茂铅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袁茂铅向原告聂海金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茂铅向原告聂海金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虽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可自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袁茂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袁茂铅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茂铅偿还原告聂海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茂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