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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强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86号原告:徐强,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强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6000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是917号,同日,原告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经营权并要求按时退还预付经营权出让款,同时按协议规定支付收益金,被告承诺在三日内办理退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借款到期,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于2015年5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出让款及支付收益金,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4000元;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为6000元;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银龙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经营权收益金的计算有异议,本金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一份、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强(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为:917号)。约定:甲方就其下属宜宾银龙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只出让经营权,乙方受让后,商铺和库房须交由甲方委派专业机构和人员统一经营管理;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其在十二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4%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在六个月以上至十二个月以内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12%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原告于签订前述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出让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收益金也未退还出让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该协议存在以下特点:一、商铺或车库的虚拟化。三份协议均未明确被告方所属出让商铺的产权情况、���置、面积等符合商铺经营权的实质性内容,也没有被告如何管控经营商铺或车库,结算收益等相关信息,即被告拟制了所谓的商铺。二、被告应给付收益的非经营权化。经营权系市场主体参与经营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具有风险自担的属性,而本案中的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依据原告出资时长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的情形,显然不符合经营权的实质属性。所谓固定收益等同于固定利率。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投入资金,不担风险,收取回报等诸多因素共同决定双方的行为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出让款为借款本金,收益金为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书面要求解除合同之时双方的经营权委托期不足12个月,但被告至今仍实际占用资金,且已超过12个月,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30000元;2016年5月12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