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鑫鹿新型建材厂与崔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鑫鹿新型建材厂,崔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高碑店市鑫鹿新型建材厂。负责人:裴永金。职务:厂长。地址:高碑店市新城镇柳各庄村北。委托代理人贾雪东,高碑店市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建超,高碑店市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春辉,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高碑店市鑫鹿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崔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鑫鹿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保温板,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6599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865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春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保温板材生意,被告崔春辉自2013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095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本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还款34357元,现下欠原告86599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过程和被告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6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6599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