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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叶与刘强、王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刘强,王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596号原告:杨叶,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强,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顺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叶与被告刘强、王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王顺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强立即向原告杨叶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王顺涛对被告刘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叶与被告刘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因装修店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两个月,被告王顺涛为担保人。同日,原告杨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彭州支行向被告刘强转帐支付借款1045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强、王顺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强未作答辩。被告王顺涛未作答辩。原告杨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刘强、王顺涛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其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调取了2015年7月14日杨叶在该行帐号的交易记录,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借款104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前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杨叶与被告刘强、王顺涛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杨叶向被告刘强提供借款110000元,被告刘强将“酷开”60%的股份抵押给原告杨叶。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强不能返还原告杨叶借款,被告刘强将酷开6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杨叶所有。如被告刘强不能返还借款又不能将酷开股份转让给原告杨叶,此款由被告王顺涛负责偿还。”。同日,原告杨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500元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向被告刘强在该行的帐户转帐支付借款10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王顺涛均未向原告杨叶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4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强将“酷开”60%的股份抵押给原告杨叶,未办理质押登记。原告杨叶与被告刘强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杨叶主张其在被告刘强的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保证人王顺涛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叶与被告刘强、王顺涛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原告杨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5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04500元,被告刘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104500元向原告杨叶返还借款。故原告杨叶主张被告刘强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刘强向原告杨叶返还借款本金104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质押,原告杨叶与被告刘强约定,以刘强在“酷开”60%的股份作质押,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无效。关于保证,原告杨叶与被告王顺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顺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杨叶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顺涛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杨叶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被告王顺涛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王顺涛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杨叶要求被告王顺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王顺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叶返还借款本金104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叶对被告王顺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增巧代理审判员  廖述花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