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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欢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欢,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安徽事达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玉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欢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皖010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文静、张静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欢及其辩护人陶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人王欢至安徽事达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担任公司出纳,负责公司账务,公司资金进出账目的8张银行卡(分别为徽商银行:6228770010015601717、6228791910000069047、6228770010000711000,账户名:耿广力;中国银行:6216606300000352219,账户名:耿逊,建设银行:6227001638050028884,账户名:陈刚;招商银行:6225885511003899,账户名:耿广力;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68510484771,账户名:耿广力;交通银行:6222600250006398696,账户名:耿广力)及公司进出账目的银行卡和公共账户(13×××32,工商银行)、公章均由被告人王欢负责保管。被告人王欢沉迷网络赌博,自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欢利用其负责公司账务的便利,多次从公司银行卡及公共账户内转账、取款,将公司的钱存入被告人王欢自己的建设银行卡(62×××54、62×××59),通过转账、汇款上分的方式,在QQ游戏中进行网络赌博。至案发,被告人王欢侵占安徽事达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759700元。另查,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欢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安徽事达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王欢在一审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权证,说明,旅游合作协议,信息截图,情况说明,汇款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方玲、何某、夏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耿逊、耿广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担任安徽事达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公司银行卡及公共账户内转账、取款,将公司的钱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非法占为己有,用于网络赌博,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759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欢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欢系初犯,且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欢多次侵占公司钱款,并用于网络赌博,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欢退赔安徽事达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97700元。原审被告人王欢上诉提出:1、其多次侵占被害单位钱款,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是因为被害单位疏忽管理给其有机可趁,被害单位具有一定的过错。2、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属初犯,偶犯,没有劣迹前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欢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了违背道德或者其他社会规范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过失行为,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直接关系,致使其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欢利用自己担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用于网络赌博,致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被害单位不具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王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单位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原判量刑时,对上诉人王欢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担任安徽事达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用于网络赌博,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75970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欢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王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欢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欢多次侵占公司钱款,且用于网络赌博,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严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