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代立好、代振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立好,代振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立好,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4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代振龙,男,1988年4月9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振龙及其辩护人温文林,被告人代立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21日6时许,代立好、代振龙等人以代振龙之子代某10被阜南县永康医院延误治疗导致抢救无效死亡为由,用花圈、水晶棺等围堵永康医院大门,要求医院给予其赔偿。当日17时许,阜南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民警朱某1、张某1、陈某6、朱某2以及辅警席某、刘某3等人出警处置。民警赶到现场后,对代振龙、代立好等人进行劝离未果。18时许,民警依法将在场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时,被告人代立好持输液吊杆打伤辅警刘某3,被告人代振龙被带上警车后咬伤辅警席某。经鉴定,刘某3和席某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分别判处刑罚。其中被告人代立好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立好辩解称其没有用输液杆打人。被告人代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振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振龙之子代某10因病在阜南县永康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经该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同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代振龙与其父亲即被告人代立好将代某10尸体存放在水晶棺内,放置在阜南县永康医院门口,并在该院门口摆放花圈,以阜南县永康医院贻误治疗为由,要求予以赔偿,导致永康医院医疗秩序受到影响。当日17时许,阜南县公安局接警后,由民警朱某1带领辅警刘某3、席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置,在强制将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带离现场时,被告人代立好持输液杆殴打刘某3,致刘某3左前臂受伤;被告人代振龙咬伤席某左腋下肋部。经鉴定,刘某3、席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近亲属李某与被害人刘某3、席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3八千元,被害人席某七千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阜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21日,阜南县永康医院发生一起医疗纠纷,城南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苗集路永康医院,中心现场位于永康医院一楼大厅。现场照片证明,阜南县永康医院院外有多人围观;同时证明席某身体损伤状况和现场遗留、查获的输液杆、刀具外观状况。3、现场录像证明:阜南县永康医院门口摆放有水晶棺、花圈,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等人在现场,及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的事实。4、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341、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席某左腋下肋部有5厘米挫伤痕,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3左腕部背侧有一1.2厘米创口,属轻微伤。5、执法证、社会治安辅助人员聘用合同、介绍信证明:朱某1系阜南县公安局民警;席某、刘某3系阜南县公安局聘用辅警。6、阜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城南)行罚决字(2016)1755号、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2日,代立好、代振龙因扰乱阜南县永康医院医疗秩序,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代振龙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代立好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8、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九龙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代立好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9、户籍档案证明:被告人代立好出生于1967年7月7日;被告人代振龙出生于1988年4月9日。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0、证人刘某1(阜南县永康医院员工)证明:代振龙之子在永康医院治疗,没有治好,后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代振龙、代立好认为永康医院延误治疗。2016年6月21日7时许,代振龙、代立好在永康医院门口摆花圈、放置水晶棺等,导致医院无法正常营业。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时,代振龙等人将水晶棺推进医院一楼大厅,民警制止,代立好、代振龙与民警撕扯,代立好持输液用的钢管打警察,把其中一名警察手腕划伤流血。后警察将代立好等人带走。11、证人郭某1(阜南县永康医院医生)证明:2016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死婴父亲代振龙、祖父代立好等人以延误治疗,导致小孩死亡为由,到永康医院闹事,在医院门口放水晶棺、摆花圈、放炮等,不让医院正常营业。郭某1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劝双方协商解决,代振龙、代立好等人不同意。当天17时许,多名警察到现场,代振龙等人见状,把水晶棺推到医院一楼大厅内,警察冲进大厅时,代立好持输液钢管乱打警察,其中一名拿盾牌的警察手腕被代立好用钢管划伤流血。后警察将代立好等人控制带走。12、证人郭某2(阜南县永康医院医生)证明:2016年6月21日4时许,其子郭某1告知医院外面有人闹事,郭某2通过监控发现,医院门口有人摆一副水晶棺、花圈,围有二十余人,郭某2打电话报警。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把死婴亲戚带离现场过程中,有三名警察负伤。同时证明,死者父亲代振龙、母亲李某,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约20人,在医院闹事、滞留约13个小时,造成医院无法正常营业。13、证人唐某(阜南县永康医院医生)、郭某3证明:案发当天早上,永康医院门口放一水晶棺、两个花圈,围有十五六人,导致医院正门不能进出,至下午仍未离开。警察劝说无效,其中一人用输液的铁架把一名警察胳膊戳伤,另一名警察身体左侧被咬伤。14、证人王某证明:案发当天17时许,王某到永康医院买药,发现有个水晶棺放在医院大门口,大门口人很多,警察到现场时,死婴父亲(代振龙)把水晶棺推进医院一楼大厅,正要关医院大门时,警察冲进大厅,代振龙拿出一把水果刀称谁要动,与谁拼命,警察劝其放下刀,后将代振龙制服。另一名老头(代立好)一手抱着死婴,一手拿输液管在大厅乱打,听说打伤一名警察。15、证人黄金光证明:案发当天6时许,黄金光路过永康医院门口,见围了很多人,门口摆有水晶棺,里面放一个小孩,围观有五六十人。16、证人郑某证明:案发当天17时许,郑某到永康医院买药,发现很多人堵在医院大门口和一楼大厅,大厅内放一台水晶棺。警察到现场后劝围堵的人把水晶棺抬走,围堵的人不同意,其中一名年龄较大男子(代立好)不听劝阻,谩骂警察,拿输液的架子乱挥,打到一名警察手臂上,现场比较混乱。17、证人朱某1(阜南县公安局民警)证明:2016年6月21日17时许,朱某1带领巡防大队民警、辅警二十余人到永康医院处置医患纠纷。到现场后,见医院大厅内死者亲属有二十余人,医院门口摆放有水晶棺、花圈等,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死者亲属见民警到现场,将水晶棺往大厅里推,朱某1等人劝解,死者亲属不听,撕扯执勤的工作人员,死者祖父代立好拿输液的钢管对干警乱捅乱打,将刘某3左手腕捅伤。18、证人张某1、徐某(阜南县公安局民警)证明:案发当天17时许,朱某1带领张某1、徐某等二十余名警察到永康医院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医院大门口人很多,比较乱,张某1带领徐某、席某等人进入医院大厅时,遭到阻拦。其中一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代某)对张某1等人乱踢乱打,后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死者父亲代振龙在警车上,将席某肋部咬伤。19、证人张某2(阜南县公安局巡防大队辅警)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张某2等人在阜南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朱某1的带领下到永康医院处警。到现场后,见医院一楼大厅被很多人堵着,大厅内放一台水晶棺,张某2、刘某3等人将死者家属带离大厅时,死者亲属谩骂警察,死者祖父(代立好)持输液架子挥舞,不让警察靠近,刘某3持盾牌制止未果,代立好用输液架子打到刘某3手臂上,当场流血。20、证人朱某2(阜南县公安局民警)证明:案发当天17时许,朱某2按照领导指令,将在永康医院闹事的代振龙带离现场时,代振龙不配合,将朱某2右上臂内侧抓伤、警服撕破、对朱某2头部打两拳,将执法记录仪打落。21、证人张某3(系被告人代立好妻子)证明:其孙子代某10六个多月,因高烧在永康医院治疗,未见好转,后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6月21日4时许,代立好等人将代某10从阜阳拉到永康医院,把小孩放在水晶棺内,放在医院大门口,买了花圈也放在医院门口。后经村镇、卫生局、警察协商未成。当天去医院的有二十人,目的是给医院施加压力,尽快赔偿。22、证人李某(系被告人代振龙妻子)证明:李某、代振龙外出务工,其子代某10由婆婆张某3抚养。代某10高烧到永康医院治疗,永康医院经给代某10输液,但烧未退。后代某10病的比较厉害,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6月20日凌晨4时死亡。李某及家人比较气愤,6月21日凌晨3时许,代振龙把代某10的尸体用水晶棺装着从阜阳拉到永康医院门口,李某与其亲属代立好、张某3、代振龙一直坐在永康医院门口等医院给说法。23、证人刘某2证明:2016年6月20日下午,其得知亲属张某3的孙子发烧,在永康医院输液,后病情严重,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月21日10时许,刘某2到永康医院,见水晶棺放在医院大门口,上面放了两个花圈,代振龙、李某在医院门口吵闹,辱骂医院工作人员和执法警察。24、证人代某(系被告人代振龙弟弟)证明: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代某等人把水晶棺拉到永康医院门口,为其死去的侄子讨说法。25、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明:案发当天17时许,朱某1大队长带领刘某3等二十余人到永康医院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医院门口人很多,刘某3等人持盾牌按朱某1指令到大厅后,见代立好一手抱着死婴,一手持输液管在人群中乱打,打到一名辅警,刘某3与另一名辅警把代立好手中输液杆夺掉,后发现自己左手腕流血。26、被害人席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21日17时许,朱某1大队长带领席某等二十余人到永康医院处警。到达永康医院大门口时,见死婴的家人正准备关医院大门,朱某1让席某等人将闹事的人带离现场,席某配合徐某等人把代志强控制并带上警车,已在警车上的代振龙将席某左肋部咬伤。27、被告人代立好供述证明:2016年6月18日,代立好孙子代某10发烧到永康医院治疗未治好,后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永康医院调解未成。6月21日早晨,代立好、代振龙、李某、张某3一起将代某10尸体放在水晶棺内,拉到永康医院门口,把医院大门堵住,期间其亲戚刘某2等人也到现场。下午五六点钟,许多警察到现场,劝代立好等人离开现场,代立好等人不听,并与代振龙同警察厮打约二三分钟,后被警察带离。期间代立好将医院用的输液铁架抓在手中,碰到警察了。28、被告人代振龙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因其子代某10被永康医院延误治疗死亡,代振龙与父亲代立好等人到永康医院闹事。当天下午4时许,到现场许多警察,代振龙等人见状将装有代某10尸体的水晶棺推进医院一楼大厅,警察阻止,代振龙拳打警察,后代振龙、代某先后被警察强行带上警车。在警车上,代振龙对一名警察腰部咬一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与阜南县永康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后,在永康医院门前摆放水晶棺、花圈,围堵医院大门,致使医院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阜南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立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振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3、席某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代立好、代振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立好辩解称其没有持输液杆击打民警。经审理认为,证人唐某、王某、郭某1、刘某1、张某2、朱某1等人均证实被告人代立好持输液杆将一警察手腕打伤,且被告人代立好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持输液杆碰到警察,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代立好在侦查阶段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代立好持输液杆打伤被害人刘某3事实。被告人代立好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代振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振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公务活动正常进行,对被告人代立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振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立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代振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颍南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