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陈斌、官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陈斌,官桂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2民初22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9号。主要负责人:李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官桂萍,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被告陈斌、官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和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负担。审判员 陈 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