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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乾昌与泮伟琴、陈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昌,泮伟琴,陈伟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667号原告:陈乾昌,男,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应明玉,系原告陈乾昌的妻子,194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泮伟琴,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伟胜,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乾昌与被告泮伟琴、陈伟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乾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明玉、被告泮伟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陈乾昌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泮伟琴向原告借去1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壹分,一年内连本连利息还清。但时间到后被告没有归还。被告陈伟胜与被告泮伟琴系夫妻关系,对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事项: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泮伟琴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泮伟琴向原告借15000元是实,借条写过是实,借款后本息没有归还,原告向被告泮伟琴催讨过是实。被告泮伟珍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但现在经济困难还不起。被告陈伟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泮伟琴向原告陈乾昌借款15000元,被告泮伟琴写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每元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一年到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乾昌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以及原告和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陈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乾昌与被告泮伟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泮伟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泮伟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应当归还。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泮伟琴与被告陈伟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伟胜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泮伟琴、陈伟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乾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泮伟琴、陈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