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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日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洪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日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梅春意,洪舸,杨邦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333号512室。法定代表人:梅孝威,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春意,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舸,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邦,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日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舸、原审第三人杨邦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日诞公司、梅春意及原审第三人杨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翟正洪,被上诉人洪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日诞公司和梅春意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洪舸系日诞公司的执行董事,故日诞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应当作为洪舸的送达地,洪舸系故意不去领取快递件。二、在向洪舸送达股东会决议前,梅春意不知晓洪舸的家庭住址,无法向其家庭住址寄送律师函和开会通知。三、洪舸涉嫌刑事犯罪,不宜担任日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四、日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已经经过行政先决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如与民事判决不同会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洪舸辩称:一、洪舸从未收到过梅春意作为监事请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件,并不存在拒收的事实。二、梅春意至少在2015年5月知晓洪舸的家庭住址,完全可以向洪舸家庭住址寄送函件。三、工商行政部门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准予变更日诞工商法定代表人,洪舸正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故洪舸认为日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邦同意日诞公司和梅春意的上诉意见。洪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梅春意个人召集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洪舸与梅春意及杨邦共同出资设立日诞公司,并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洪舸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杨邦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梅春意出资3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4%;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十项职权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一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设经理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等。日诞公司成立后,洪舸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梅春意为公司监事。2015年4月20日,梅春意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寄发律师函,收件人为洪舸,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梅春意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负责召集主持,因此自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洪舸负责召集临时股东会议,如洪舸未在限期内召集,将由日诞公司监事梅春意履行召集该次临时股东会议等。同年5月22日,该挂号信逾期退回。2015年4月30日,梅春意再次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上海XX中心XX室寄发关于日诞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5月18日召开的通知,收件人为洪舸和杨邦,会议通知主要内容为:日诞公司监事梅春意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向公司执行董事洪舸签发律师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因洪舸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召集会议,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受日诞公司股东及其监事梅春意的委托,指派郭君律师、翟正洪律师代梅春意向公司股东洪舸/杨邦作出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等。其中寄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宁谷大厦1608室的两份信件于同年6月1日逾期退回,寄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上海XX中心411室的两份信件因迁移新址不明于同年5月1日退回。对于上述信件,洪舸确认XX大厦XX室,但称未收到该信件,且认为逾期退回不能证明系洪舸或杨邦拒收。日诞公司和梅春意为证明洪舸和杨邦拒收上述信件,还向法庭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邮件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发件人为XX@126.com,收件人为XX@126.com,抄送人包括1339127XXXX@163.com等,标题为“关于公司被诉”,邮件内容系名称为“关于公司被诉.doc”的附件,该附件中“我的建议”第3条记载“公司不接收不明身份的快递,防止对方获得我们新的经营地的证据,进而便利诉讼。因为证明我们的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是需要洪舸提供证据的。我推测,几份邮局的挂号信,就是对方律师希望获取我方新的经营地的证据的试探”,文件落款处署名“陈某”;同日,另有一份标题为“回复:关于公司被诉”的电子邮件,发件人为XX@126.com,收件人为XX@126.com,抄送人包括1339127XXXX@163.com等,邮件内容为“陈律师你好!邮件已收到,谢谢你的建议,我已告知同事不要接收快递……”。日诞公司和梅春意称上述是对杨邦1339127XXXX@163.com电子邮箱内的邮件进行的公证,XX@126.com是洪舸律师陈某的电子邮箱,XX@126.com是洪舸的电子邮箱。洪舸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称陈某仅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的联系人,类似律所顾问,并非律师,并认为从关联性上讲该邮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洪舸根据邮件内容实施了拒收行为。2015年5月18日,梅春意召集主持日诞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决议主要内容为:日诞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于2015年5月18日在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召开,会议由梅春意提议召开,监事于会议召开15日前按照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股东3人,实到会股东1人,占总股数64%;会议由监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选举梅孝威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总经理,洪舸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另一份决议主要内容为:日诞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于2015年5月18日在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召开;选举梅孝威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总经理,洪舸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由于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目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能办理移交手续,本次形成决议如下:补办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手续。洪舸及杨邦未参加会议。杨邦于2015年6月19日在上述第二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称其表示认可该决议内容。洪舸未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另,梅春意还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5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洪舸家庭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寄发了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及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移交手续办理事宜的律师函,5月22日信件的收件人为洪舸,5月27日信件的收件人为洪舸及其配偶盖某,经中国邮政查询均为本人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日诞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且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有权召集和主持。本案中,日诞公司2015年5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议由梅春意召集主持,而梅春意仅为日诞公司监事,时任日诞公司执行董事的为洪舸。梅春意辩称其于2015年4月20日向洪舸送达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律师函,然根据已查事实,该信件收件地址为日诞公司经营地而非洪舸个人的家庭住址,而根据梅春意此后向洪舸送达函件的情况,其是清楚知晓能妥投信件的洪舸家庭住址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对象应为执行董事个人而非公司,因此虽然系争信件的收件人注明为洪舸,但梅春意在知晓洪舸家庭住址的情况下仅向公司地址送达,且该信件直至同年5月22日才被逾期退回,不能视为对洪舸个人的有效送达;而日诞公司和梅春意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洪舸个人已知悉并拒收该信件,据此,梅春意在无证据证明洪舸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4月30日又向非洪舸个人住址再行寄发临时股东会议召开通知并于同年5月18日以其监事身份召集主持会议,违反了公司法及日诞公司章程关于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故洪舸要求撤销日诞公司2015年5月1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日诞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日诞公司和梅春意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日诞公司和梅春意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用以证明2015年5月7日梅春意因财产保全查询到洪舸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但不知道是洪舸的家庭住址。二、一审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洪舸在该案中称其家庭住址为上海市XX村XX号XX室。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904-1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0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定洪舸的家庭住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洪舸不在虹桥新村地址居住。四、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日诞公司根据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变更符合法定形式。洪舸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提交本院(2016)沪01行初31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洪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已经对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效力待定。杨邦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洪舸对日诞公司和梅春意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日诞公司、梅春意和杨邦对洪舸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表示不知晓。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解决无关,且超过举证责任期限,故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日诞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设立,后经变更,日诞公司股东为洪舸、梅春意和杨邦。2010年5月洪舸开始担任日诞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12年7月梅春意开始担任日诞公司监事。一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按照日诞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一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2015年4月20日,梅春意委托律师向洪舸寄送函件提议召开股东会,该函件于2015年5月22日被退回,在本案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洪舸故意拒收梅春意函件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洪舸已经收到函件而未召集股东会。梅春意在未确定洪舸是否收到其函件的情况下,就认为洪舸不履行召集义务并作为监事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行为不符合日诞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且,梅春意向洪舸寄送的会议通知,洪舸亦未收到,梅春意自行一人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也有违日诞公司章程的约定。梅春意召集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违反日诞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二、系争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而被撤销,与洪舸目前是否适合担任日诞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产生矛盾,日诞公司股东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完全可以通过再行召开股东会完成,日诞公司和梅春意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根据日诞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本案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并不与行政复议决定产生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日诞公司和梅春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日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梅春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