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杨某驾驶辽AE10**号小型轿车,沿昌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5时40分许,行驶至昌法公路37KM+700M处时,与行人李兴亮相撞,造成李兴亮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亮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在昌图县老城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杨某驾驶辽AE10**号小型轿车,沿昌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昌法公路37KM+700M处时,与行人李兴亮相撞,肇事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肇事车辆送被害人到昌图县老城医院抢救。被害人李兴亮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证吊销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亮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在昌图县老城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曹某某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方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兴亮因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证人李新证实2016年7月25日,其父亲李兴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平面图等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户口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被判刑情况;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证已被吊销;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辽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二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他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5、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辽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