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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长安与杨海涛、童艳丽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长安,杨海涛,童艳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长安,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海涛。,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襄阳市襄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艳丽,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系杨海涛之妻。再审申请人肖长安因与被申请人杨海涛、童艳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3��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长安申请再审称:1、王海燕在监狱中供述诉争的房屋是其找杨海涛借钱,然后用诉争的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是卖给杨海涛,杨海涛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2、二审认定杨海涛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证据不足,杨海涛仅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而没有转款证据。3、申请人与王海燕签订购房合同后交付了房屋并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申请人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判决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4)鄂民申字第00949号民事裁定书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确定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属于杨海涛。而且,在2014年6月26日,该房屋登记到杨海涛、童艳丽名下。杨海涛、童艳丽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肖长安搬出该房屋,合法有据,一、二审对杨海涛、童艳丽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肖长安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王海燕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因肖长安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王海燕讯问笔录中的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登记相悖,不能以王海燕的陈述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肖长安与王海燕签订了购房合同,亦实际交付入住,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肖长���与王海燕之间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肖长安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杨海涛、童艳丽履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肖长安的合法债权不能对抗杨海涛、童艳丽的物权,肖长安可向王海燕主张购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长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一鸣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金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远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