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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李新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李新华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2951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新华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燕子山村小龚家湾安置小区第11栋B1号。 经营者李新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新华食品店(以下简称李新华食品店,经营者李新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晓玲、黄伏兰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阚欢欢、舒放分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朔、李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15年8月14日本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三条,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连锁超市,且以营利为目的真假混合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原告为此次维权行为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调查购物24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交通伙食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707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新华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9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4、(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03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以及调查购物费用;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需要支出10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用; 6、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维权需要支出调取被告档案信息费用50元; 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维权需要支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用。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8、(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1299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已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9、(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因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维权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8、9,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原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将第5268646号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将包含第5268646号商标在内的4枚商标以非他人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需经许可人同意)等,许��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 根据(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033号公证书记载:杨朔受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委托申请办理购买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余某1、文某1拍摄人员李纪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来到“芙蓉兴盛兴盛便利超市NO.湘1023食品店”(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小龚家湾小区11栋1号)。杨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三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杨朔在该店现场取得《兴盛超市小龚家湾》电脑小票原件一张,收据号:0000#8248,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元整,时间为11:55:40,数量:“3”。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某1、文某2杨朔、李纪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本公证处,并由公证员余某1、文某3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朔、李纪保管。李纪使用公证员余某2供的照相设备对“芙蓉兴盛兴盛便利超市NO.湘1023食品店”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兴盛超市小龚家湾》电脑小票原件一张交由杨朔、李纪保管。杨朔、李纪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余某1、文某4场监督,上实际情况相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兴盛超市小龚家湾》电脑小票复印件(附件一)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附件二)为现场拍摄。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毛巾3条,其洗标上印有“”标识,挂牌为“”,其余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 另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李新华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李新华;经营地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燕子山村小龚家湾安置小区第11栋B1号;开业日期为2012年5月8日;资金数额为8万元整;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日杂零售;2、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5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洁丽雅公司原系该商标注册人,该商标虽于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但同日该公司又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且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前,原告享有该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而被告未能到庭并提交相反证据,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新华食品店(经营者李新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新华食品店(经营者李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新华食品店(经营者李新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