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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邢翠诉韩冬秋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翠,韩冬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836号原告:邢翠,女,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韩冬秋,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邢翠与被告韩冬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冬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翠诉称:邢翠与韩冬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韩钧竹(曾用名韩鑫,2013年6月2日出生)。2015年2月6日,邢翠与韩冬秋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婚生子韩钧竹归邢翠抚养,韩冬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抚养费按月支付至韩钧竹大学学业结束时止。邢翠与韩冬秋离婚后,韩冬秋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自2015年6月1日起,韩冬秋拒不支付抚养费。现邢翠提起诉讼,要求韩冬秋立即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计算)。并自2016年9月1日起继续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抚育费。韩冬秋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邢翠与韩冬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内生育一子韩钧竹(曾用名韩鑫,2013年6月2日出生)。2015年2月6日,李正东与韩冬秋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婚生子韩钧竹归邢翠抚养,韩冬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支付至韩钧竹大学学业结束时止。邢翠与韩冬秋离婚后,韩冬秋自2016年6月1日起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邢翠提起诉讼,要求韩冬秋立即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计算)。并自2016年9月1日起继续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抚育费至韩钧竹大学学业结束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邢翠与韩冬秋离婚协议1份、邢翠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韩冬秋负有抚养韩钧竹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韩冬秋未履行离婚协议中支付抚养费的义务,邢翠要求韩冬秋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及负担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冬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邢翠抚养费3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二、被告韩冬秋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婚生子韩钧竹大学本科毕业时止,于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邢翠当月子女抚育费2000元。(2016年9月至11月的抚养费6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冬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旸(本件3页,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