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立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志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立勤,周志腾,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勤,女,1966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审被告:周志腾,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审被告: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李乐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江,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勤、原审被告周志腾、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其公司赔偿张立勤损失89406元;2、张立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立勤仅构成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其公司给付张立勤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错误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金峰公司辩称,同意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张立勤未提交答辩意见。周志腾未提交答辩意见。张立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2837元,其中误工费13284元(26936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元(17234元/年×5年×10%÷7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不足部分由周志腾、金峰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周志腾、金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9时10分许,周志腾驾驶苏A×××××重型货车,行驶至S312线57KM+200M处左拐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张立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立勤及乘车人周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志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勤、周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勤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5年10月16日,张立勤在家宁医院行左胫腓骨钢板固定异物取出手术,住院18天。两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周志腾、金峰公司支付。2016年3月20日,张立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医学鉴定。4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立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立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张立勤于2003年居住在来安县××塔西巷,在原住地来安县××郢村无承包土地。金峰公司系苏A×××××重型货车所有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该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张立勤母亲周秀兰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张立勤伤残等级及“三期”是否允许;二、如何依法认定张立勤的合理损失;三、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张立勤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鉴定所鉴定意见,张立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日、营养期90日,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张立勤居住在半塔镇,有劳动能力,其要求误工费标准未超出本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的最低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未超出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张立勤两次住院共50天,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张立勤的伤残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张立勤提供来安县半塔镇康宁社区、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证明,证明其居住在来安县且农村无承包土地,故张立勤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立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高出本地区最高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立勤虽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提供了伤残等级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故张立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张立勤虽未提供票据,此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结合住院的时间、治疗次数,酌定为600元。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应获得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张立勤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3284元(26936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元(17234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2437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张立勤与周志鹏发生交通事故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志鹏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勤无责任,周志鹏对张立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志鹏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周志鹏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张立勤各项损失92437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勤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4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立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费用364元,原告张立勤负担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4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立勤要求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能否成立;二、鉴定费用应当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则上,只要构成残疾,就应当按照相应等级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由于张立勤在本次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损害对其日常工作产生了影响并造成职业妨害。现查明张立勤尚有需要扶养的对象,故张立勤要求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张立勤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张立勤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立勤为明确其损伤程度,实际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属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程序合法,该费用应当列为张立勤的损失和费用范围内。本案中,张立勤的合法权益因周志腾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周志腾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敬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