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淑华与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华,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010号原告:蔡淑华,女,194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五埕村。法定代表人:许仲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淑华与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隆公司偿还蔡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4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建隆公司因经营资金需求,曾于2013年4月份向蔡淑华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4月份,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由建隆公司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为凭。之后,建隆公司经蔡淑华催讨未还款。建隆公司未作答辩。蔡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蔡淑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建隆公司向蔡淑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4月4日)。后经蔡淑华催讨,建隆公司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蔡淑华请求建隆公司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淑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蔡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4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人民陪审员 林 财人民陪审员 郑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健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