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3民初13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阳孔荣、高其集等与冯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孔荣,高其集,梁宜威,冯家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民初1334-1号原告:欧阳孔荣,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东省。原告:高其集,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东省。原告:梁宜威,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东省。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成,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欧阳孔荣、高其集、梁宜威诉被告冯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欧阳孔荣、高其集、梁宜威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孔荣、高其集、梁宜威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孔荣、高其集、梁宜威撤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欧阳孔荣、高其集、梁宜威负担。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彩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页共3页 来源: